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抑郁症母亲亲手杀死三岁女儿 男方诉讼离婚-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员:

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蔡长国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与艾春芳离婚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现依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请贵院在裁决本案时予以慎重考虑。

一、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准予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系经人介绍而认识,且由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谋生,故双方在婚前没有足够的了解,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原告为维持家庭的生计,除过年外一般都在外打工,原被告双方的沟通和交流很少,即原告与被告的婚后感情一般;2010713日,被告在精神抑郁症发病期间将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女蔡维有杀害,致原告中年丧女,从而严重的伤害了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被告所患的精神抑郁症疾病也使原告无法与其共同生活;婚生女蔡维有被被告杀害后,因原告确实无法接纳被告,故被告被汉寿县公安局释放后一直居住在其娘家,因此夫妻关系的现状已经严重恶化;更为重要的是,在今天的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十分坚决,原告与被告确实没有和好的可能。

即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婚姻关系的现状、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进行分析,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人民法院应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二、被告关于要求原告支付经济帮助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本案中,根据被告现在的精神状况以及被告的身体情况,被告生活困难是事实,但是综合以下两方面的因素考虑,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支付经济帮助的辩称是不应予以支持的:

1、原告婚后在外打工的收入已经全部用于家庭的生活支出,在本案诉讼发生时已经没有任何个人财产,被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有个人财产可以用于支付经济帮助。故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支付经济帮助的辩称因没有事实依据而不应予以支持。

2、被告肢体的残废系被告自身自杀的恶意行为所致,因此导致的生活上的不便以及生活困难的不利后果只能由被告自己承担。如果因被告自己的自杀导致自己残疾后要求原告支付经济帮助的要求得到支持,将导致严重的道德风险。

三、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交了三位证人的出庭证言拟用以证明被告在就诊过程中的相应的开支、被告以前没有精神病以及被告娘家的经济状况。但是拟证明有关被告就诊过程中的相应开支的证人的当庭陈述明显虚假;拟证明被告以前没有精神病的证人在当庭陈述过程中大量的使用了猜测、推断和评论性语言,因此以上证人的证言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准予离婚,被告关于要求原告支付经济帮助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律师:曾晓华

                                  2010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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